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7號
SCDM,112,金簡,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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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12、17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黃茂瑜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某間全聯門市旁,將其所申辦號碼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敏宇」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王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SIM卡後,即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吳柏翰之同意或 授權,於110年9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 際網路註冊Pi電子錢包帳戶,並在申請網頁上填入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吳柏翰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黃茂瑜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驗證門號,因而成功申 請Pi電子錢包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 ,承接上開犯意,利用該Pi電子錢包帳戶行動支付程式進入 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填入吳柏翰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黃茂瑜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以數位綁定方式綁定吳柏翰振興數位五倍券,致生損害於 吳柏翰及行政院對於振興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吳柏翰 發現振興數位五倍券遭他人冒用名義綁定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協助聯絡客服人員解除綁定,並由吳柏翰重新取得振興數 位五倍券之綁定,詐欺集團因而未能獲有利益。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茂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綁定 振興數位五倍券之網路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111年12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33153號函所附之Pi 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數位五倍券係指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 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提供 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 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 臺幣5,000元為上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數位五倍券係採「先消費,後回饋」之 方式領用,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王敏宇」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用以申請Pi電子錢包帳 戶行動支付後再綁定告訴人吳柏翰之數位五倍券,但因該 詐欺集團尚未消費,故未因此獲得回饋之利益,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似有誤會 。
(二)爰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本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給「王敏宇」之 人,獲有200元(見321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自應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 云云。
  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不法 利益,未經告訴人吳柏翰同意,利用告訴人吳柏翰之個人資 料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Pi電子錢包帳戶,再透過 網路連結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填入告訴



吳柏翰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將告訴人 吳柏翰振興數位五倍券綁定Pi電子錢包帳戶行動支付,此 歷程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騙集團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此明顯已逸脫被告可預 見之生活經驗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上 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 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同時 並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按該虛擬帳戶綁定黃茂瑜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實體帳戶)予「王敏宇」之人,再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于曉茹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于曉茹,致于曉茹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7000元至被 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並由系統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實體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後,再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申請 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該帳戶做為取款實體帳戶,復由剛谷 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此部分與被告另案(按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600號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亦係提 供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 向剛谷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綁定被告上開帳戶,再取得 剛谷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等情,應屬相同 之犯罪事實,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又此部分與前開 經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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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