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4號
SCDM,112,金簡,1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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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二四六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 成年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可藉此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透過 手機APP開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5日透過客服視訊 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再於翌(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予「陳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乙○○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 帳號「王海峰」向甲○○佯稱:其為香港大樂透系統安全部主 管,可操控大樂透開獎號碼,並將其轉至LINE群組「中國香 港大樂透在線客服」,並提供中國香港大樂透網址http://c nhklot.com/,可出資下注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3時11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公 園郵局,臨櫃匯款61萬9,751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許博翔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1號受理中)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匯6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 前揭乙○○前揭將來銀行帳戶,復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博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111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㈤被告提出其與稱「陳濤」之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開通/設定約定轉帳間與交易 明細、證人許博翔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各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證人許博翔前揭將來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即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濤」使 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 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陳濤」,使「陳濤」暨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依約賠訖 第1期和解金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6號 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3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科技 公司上班、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又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 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共分100期,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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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