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4號
SCDM,112,金簡,13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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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4909 號、112 年度偵字第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應  補充、更正為「甲○○即於111 年7 月14日後之同年0 月間  某日,將其於111 年7 月14日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第13  行應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26行應補充為「旋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甲  ○○名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又  轉出至其他帳戶,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及附表編號2 號轉匯第2 層帳戶欄所載「於同日19時41分許  ,匯款1 萬5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9  時41分許,匯款1 萬405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暨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11月4 日將(策)字第0000000H050166號函1 份及  所附帳戶開戶資料1 份暨設定約定轉帳說明1 份、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835、15089、15134 號  、112 年度偵字第103、522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  141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2031、2033號追加起訴書1 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11 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0523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將來商業銀行函送之  開戶人基本資料1 份、掛失或補辦提款卡資料1 份、約定轉  帳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交予案外人文凱再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轉帳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   人其名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乙○○及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所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   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   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名義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  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  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以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亦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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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