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5號
SCDM,112,訴緝,2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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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昆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 在新竹市經國路上之某海鮮快炒店,自「潘偉雋」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槍、 彈藏放在其斯時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8樓804號房租屋處 之冰箱後方,而非法持上開槍、彈。嗣周昆賢於106年11月2 9日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入監執行,經上開租屋處房東周家政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清理上開租屋處時,發現上開槍 、彈,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槍、彈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周昆賢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緝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 訴緝卷第67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租屋處前屋主 翁鼎量於警詢(見偵查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上開租屋處現 任屋主周家政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2至 63頁)、證人即周家政友人洪子勝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 第14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即房仲吳東霖於警詢(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 指紋鑑驗報告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19至2 2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9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此亦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昆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 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 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就被告所為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 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 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 定。至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 因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未見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甚長,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 的,以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 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緝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已於 鑑驗時試射完畢,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608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1至60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608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1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1314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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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