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鄭明典
陳在龍
彭綱正
林承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因丙○○積 欠其債務」應更正為「乙○○因認丙○○積欠其債務」、犯罪事 實一第2行「111年6月3日18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3日18 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人共同返回上開 處所」應補充為「......等人共同於同日18時34分許返回上 開處所」、犯罪事實一第16行「馬路上」應補充為「馬路車 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及補充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戊○○、己○○、丁○○等 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蔡懷恩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第47-47頁反面)」及「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偵卷第205 -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 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 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 年」。經查:
⒈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依修正前之民法 第12條規定,被告戊○○及丁○○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戊○○及丁○○為本案犯行時則 皆已成年。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 規定,可能將使被告戊○○及丁○○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 被告戊○○及丁○○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戊○○及丁○○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⒉又被告乙○○為00年0月生、甲○○為00年0月生、己○○則為00年0 0月生,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甲○○及己 ○○行為時皆已成年,故對於被告乙○○、甲○○及己○○而言,前 開民法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關於被告乙○○、 甲○○及己○○部分,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 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雙方亦均未提告,尚 難認本案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 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 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於行為時均未滿1 8歲,然被告戊○○、丁○○於行為時,依前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 2條規定,應屬未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乙○○、甲○○及 己○○部分,依卷內證據即少年范○泰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 是因被告丙○○打電話過去的,稱家被砸,伊才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少年劉○翔證稱略以:是因為被告丙○○接到 電話說家裡被砸,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少年羅○ 峻於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少年范○泰找伊過去的等語,是
依卷內證據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等應係 因被告丙○○聯繫始到場,縱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 ○峻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僅與被告丙○○共同為之,而 並非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人,況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甲○○及己○○均知悉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 少年羅○峻係屬未滿18歲之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甲○○及己○○其等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戊○○ 以外之之犯行尚均需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被告乙○○、甲○○、戊○○及己○○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 丙○○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 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乙○○、甲○○、己○○及丁○○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本件強暴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參以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 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衡情其等所犯為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等均互不追究 ,衡量被告乙○○、甲○○、己○○及丁○○人等4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於因債務問題未經 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及在旁助勢,侵害 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兼衡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
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4、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己○○、丁○○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 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乙○○、己○○、甲○○及丁○○等 4人均已坦認犯罪,雙方並互不追究,堪信被告乙○○、己○○ 、甲○○及丁○○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等自新。又為深植被告乙○○、 己○○、甲○○及丁○○等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乙○○ 、己○○、甲○○及丁○○等4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乙○○、己○○、甲○○及丁○○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乙○○、己○○、甲○○及丁○○違反上開規定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 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3日18時許,夥同甲○○、戊○○、己○○、少年劉○琳(少
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 前往丙○○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欲催討債務。惟適 時丙○○未在上開住處,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敲破丙○○住 處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之父因此電聯丙○○ ,丙○○得訊後,夥同丁○○、徐家德(另行偵辦)、少年劉○ 翔、范○泰、羅○峻(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雙方人馬一言不 合,明知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為人車出入頻繁 之交通路口,乙○○、甲○○、戊○○與己○○、少年劉○琳及丙○○ 、丁○○、徐家德、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 甲○○、己○○與徐家德、丙○○、丁○○及少年范○泰等人分別在 上開馬路上動手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則在旁 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到 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甲○○、彭網正、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勸架、被打云云。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劉○翔、范○泰、羅○峻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周廷俊於 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乙○○、甲○○、彭網正、丁○○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丙○○、徐家德、少年劉○翔、范○泰、羅○峻; 被告乙○○、甲○○、彭網正、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除被告戊○○外,於行為時均 為成年人而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