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罡
吳政賢
田毓誠
魏嘉隆
陳星華
林映輝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容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吳政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田毓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四、魏嘉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五、陳星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六、林映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七、李承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星華與吳政賢有口角糾紛,陳星華遂與林映輝、李承威 及黃啟丞(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3時3 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TE Nightclub & Bistro餐 酒館」前,徒手毆打吳政賢,復與田毓誠、魏嘉隆、陳容罡 等人互毆。田毓誠、魏嘉隆、陳容罡及吳政賢,亦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田毓誠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毆 打陳星華、林映輝;魏嘉隆徒手毆打李承威、林映輝;吳政 賢徒手毆打林映輝;陳容罡持上開鋁棒毆打林映輝、黃啟丞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 輝、李承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 華、林映輝、李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 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91至96頁),並有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10227號卷第4頁、第34至44頁)。是認被告陳容罡、 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容 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二)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及陳星華、林映輝 、李承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
⑴被告魏嘉隆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李承威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 林映輝、李承威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容罡 有殯葬之工作;被告吳政賢有殯葬之工作;被告田毓誠有 人力派遣之工作;被告魏嘉隆有工商業之工作;被告陳星 華有人力派遣之工作;被告林映輝有服務業之工作;被告 李承威有服務業之工作,以及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 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就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容罡、吳 政賢、陳星華、林映輝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 林映輝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 、林映輝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田毓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