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3號
SCDM,112,訴,53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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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IEN THAN(黃進申)男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TRAN DUC THE(陳德世)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NGUYEN THE TUNG(阮勢松)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81、10041、12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5779、16898、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OANG TIEN THAN(黃進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二、TRAN DUC THE(陳德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 糖果紙外盒壹個及菸盒壹個均沒收。
三、NGUYEN THE TUNG(阮勢松)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HOANG TIEN THAN(黃進申)、TRAN DUC THE(陳德世)、N GUYEN THE TUNG(阮勢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黃進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陳德世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向名為「謝○○」(另由檢警偵辦中)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1包,陳德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於菸盒,外層以糖 果紙盒包裝,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巷00號000室租屋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 價,委託葉○○經營之車行內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上開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予阮勢松 收受,再由阮勢松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位於臺中地區之施用毒 品者。因該司機於受託載運時察覺有異,尚未起運前即委請 其車行老闆葉○○報警處理,經警偽裝為送貨司機運送上開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予阮勢松收受時當場查獲,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7.21公克、驗餘淨重16.589公克)1包 、糖果紙外盒1個、菸盒1個,及阮勢松所有之iPhone 13 pr 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復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德世黃進申到案,扣 得陳德世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黃進申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進申陳德世、阮勢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第129至130頁、第141至144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業據被告黃進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041偵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 第157頁、第243頁),被告陳德世(見7681偵卷第12頁、第 57頁、10041偵卷第3至5頁、15779偵卷第22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8頁、第127頁、第243頁)、被告阮勢松(見10041 偵卷第105頁、12400偵卷第23頁、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 第141頁、第24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10頁、12400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11 至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阮勢松)、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橫山派出所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取毒地點:新竹縣○○鄉○○○ 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運毒目的地: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照片各1份、被告黃進申使用帳號為「A○○○」之臉書網 頁資料截圖2張、被告黃進申照片1張、叫車內容之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6張、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德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黃進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52至58頁、7681偵卷第14至20 頁、第42至52頁、第108頁、10041偵卷第15至21頁、第70至 7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黃進申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陳德世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阮勢松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7681偵卷第73頁),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黃進申陳德世及阮勢松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只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被告陳德世依被告 黃進申指示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之紙盒交由證人葉○○車行內 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請其運送至臺中予被告阮勢松收受, 因該司機發現有異即委請證人葉○○報警處理,經警偽裝為 送貨司機運送予被告阮勢松時,當場遭員警查獲,被告等 人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代被 告等人運送之真意,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本案毒 品尚未實際起運即為警查獲,核被告黃進申陳德世、阮 勢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示因該計程車司機於受託運送包裹時存疑,因此本件尚 未起運,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 犯法條併同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第二級毒品,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
   被告阮勢松前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人未就被告阮勢松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阮勢松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等人雖已著手運輸毒品之行為,惟於起運前即經警查



獲而不遂,屬未遂犯,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進申陳德世、阮勢松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查被告阮勢松於112年4月21日經警查獲後於 警詢時供稱該毒品係由暱稱「阿勇」之人委託其協助領取 ,並主動提供「阿勇」之臉書照片予警方,經警後續確認 暱稱「阿勇」之人真實身分即為本案被告黃進申;警方另 依計程車司機提供之資訊將被告陳德世拘提到案,經被告 陳德世於警詢時指稱暱稱「阿勇」之人即為被告黃進申, 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黃進申為本案毒品上游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9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000 4759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至20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德世、阮勢松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⑷又被告黃進申之辯護人以被告黃進申為領有居留證之合法 移工,因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而認識「謝○○」,一時失慮 始在「謝○○」要求下協助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幸而本案在 運輸前即遭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於偵查時已供述毒品 上游為謝○○且願意配合檢警調查,雖因檢警尚未查獲謝○○ 而不符減刑條件,仍可見被告黃進申確有悔意,且非本案 犯刑之主導者,僅屬犯罪分工中較底層之角色,亦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遞減被告黃進申之刑云云;被告陳德世之辯護 人以被告陳德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指認共 同被告,並述「謝○○」之人參與部分,且其犯刑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阮勢松之辯護人以



被告阮勢松之犯罪情節,且其讀書教育程度不高,誤觸法 律,考量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 被告黃進申陳德世及阮勢松等人無視我國對於毒品犯罪 強力取締及法律規範,竟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旦任其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人民健康, 衍生嚴重之家庭及治安問題,被告等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 ,且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黃進申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陳德世及阮勢松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依 法遞減後,被告等人之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情狀,均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交易、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是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幸本案毒品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 成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 的、運輸毒品之數量、隱藏之危害;兼衡被告黃進申為合法 移工,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犯行、拒絕配合調查,經本院裁 定羈押後始逐漸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前 於湖口工業區機器清潔公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困難、離婚 、在臺灣與女友同住、有2名分為16歲、5歲之小孩在越南由 其父親照顧;被告陳德世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 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係來臺就讀大學,因無力 支付生活費及學費而離校,成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前於 建築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 無子女;被告阮勢松犯後供詞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並配 合警方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 ,前於板手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2歲 半兒子在越南由其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⑴被告陳德世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配合供出上游,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堪認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黃進申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進申已坦認犯罪事實,為被 告黃進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黃進申於本案受2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證物驗前毛重17.21公克 、淨重16.59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6.589公 克,驗餘總毛重約17.20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1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之被告黃進申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德 世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阮勢松所有之iPho 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等物,係供被告等人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 ),另扣案之糖果紙外盒1個及菸盒1個等物,為被告陳德 世所有用以藏放第二級毒品以便其運輸之用,亦屬供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雖被告陳德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幫他運毒可以賺錢 ,1次2,000元等語(見7681偵卷第12頁、第52頁)、被告 阮勢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幫每次黃進申代收 包裹並成功轉交後會給我2,000元的報酬、每次收貨收到2 ,000元等語(見12400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惟 被告陳德世及阮勢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本件沒有收到錢 ,被告黃進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謝○○」沒有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779、16898、1 7366號)因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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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