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7號
SCDM,112,訴,51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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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回收業者,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仍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1時許,受 不知情之業主徐英傑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前往徐英傑之姪女張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 00號之寵物美容店,承接清運上開美容店所生貓跳台、貓籠 、看板、櫃子、拖把、掃把及外送包等事業廢棄物之業務, 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棄 置而清除之。嗣因新竹縣湖口鄉清潔隊通報後,經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會同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6 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756卷》第31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7756卷第8至9頁 、第30至31頁)、證人張絨於警詢時(見111偵7756卷第10 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像截圖照片1張、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偵7756卷第 12至14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足認被告所清除之 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 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回收業,目前從事養豬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太 太回娘家,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及照顧,平常上班,小孩 送托嬰、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1,500元作為 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 4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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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