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SCDM,112,訴,50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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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鍾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112 年10月4日府農保字第1120045844號函覆說明及照片(本院卷 第46至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8及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開發,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固非可取, 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且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3日會勘,發現無清除現地堆積之 土石,惟現況植生良好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4日 府農保字第1120045844號函覆說明及照片(本院卷第46至47 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之面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按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㈢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㈣查被告僱請年籍不詳之工人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反頁),該年 籍不詳工人所使用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 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 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所有,管理人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且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上開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以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搭建 擋土牆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未經上 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初某日某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系爭 土地及甲○○所有之同小段82號土地上,從事堆積土石、開挖 整地之占用、開發行為,總面積大約527平方公尺。嗣經民 眾檢舉通報後,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及警方於同 年月10日至上址會勘,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於同年5月12 日再到場勘查,因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關西鎮 112年2月10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場相片、新竹縣○○ 鎮○○○○地○○○○○○○○○○○地○○○○○○0○○○○○○○○段000000地號、同 小段82號)、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5月12日新竹縣○○鎮○○○ 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所 附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 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 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然重在山 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末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 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 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本件經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於同年5月12日到場勘查,因現場地 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 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應 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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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