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3號
SCDM,112,訴,40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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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小川」之成年女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30包,復透過其持用之Redmi Note9手機,上網登 入其所申設、暱稱為「帥帥」之推特(Twitter)社交軟體 (下稱推特)帳號,刊登「上課音樂課 器材裝備材料 訊息 如果沒回 請稍等」、「新竹裝備私訊 價格合理公道」、「 有需要裝備可以聯繫我哦」等意指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 16日上午10時許上網巡邏發現,乃喬裝買家,透過推特社交 軟體與陳彥霖進行閒聊,並經由陳彥霖之要求,以暱稱為「 莊頭北」之微信(Wechat)社交軟體(下稱微信)帳號,與 陳彥霖所申設之暱稱為「天使魔鬼」之微信帳號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待陳彥霖表示願以3,500元之對 價販售並得喬裝買家之員警虛偽同意後,雙方即相約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面交易。陳彥霖遂於112年4月17 日晚間7時許,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於交付前揭毒品咖 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旋遭員警依法逮捕而未遂 ,員警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Iphone 6s plus行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其後員警將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鑑定,確認含有前揭毒品成分,因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2年4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 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及21頁反面)、手 機畫面(被告張貼販毒訊息及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鑑定物 照片2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以1萬元進貨毒咖啡包30包,平



均1包是330元,原本是自己施用的,因還有其他生活費用 要繳,不想喝了,想說賣掉毒咖啡包換錢,所以原本毒咖 啡包1包叫價400元,叫量多可以壓到3,500元,便宜500元 (見偵卷第7頁反面)、我和對方說10包毒品咖啡包3,500元 ,這1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於112年3月多以30包1萬元購得 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以每包約330元購入 毒品咖啡包後再以350元出售,其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顯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 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   編號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有附表編   號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法條如上   後,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見院卷第36至3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加重事由: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四)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告警詢時有供出上游為由請求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函詢偵辦 情形,然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上 游乙節函詢大溪分局後,覆以:被告陳彥霖於警方詢問過 程中稱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川」之 女子,並表示與綽號「小川」之女子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但並未有其LINE ID。經檢視被告手機未發現有與 綽號「小川」之女子的對話紀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 或其他正犯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8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 1120024558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 112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51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川」之女子,然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   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再衡以被告   僅因有其他生活費用待繳即率予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又



   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出之毒品純度雖然不高,然混合   毒品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犯罪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   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憫恕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遭查獲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純值淨重共24.184公克,   毒品咖啡包9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總純值淨重19.35公克)純值淨重5公克以 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又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本案犯 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但女友已懷有身孕(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 均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為憑,其 既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未   遂犯行之物,且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當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於本案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及標籤10張,驗前總毛重35.1103公克、淨重24.9704公克、取樣量0.8701公克、驗餘量24.1003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01%,純質淨重1.00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0.14%,純質淨重0.0350公克】。 是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57號 ⒉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 2 Redmi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是 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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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