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9號
SCDM,112,訴,24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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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廷恩律師
被 告 王沅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哲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貳佰零玖包、行動電話貳支,沒收之。二、王沅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貳佰零玖包、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哲璇王沅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共同基於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由吳哲璇以「kevin Smith」名義,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後,吳哲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沅邦,前往新竹縣○○鎮00號國道關西 服務區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58分許,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209包、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 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147至 152頁、第247至2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譯文表、社群軟體貼文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9至35頁),此外,復有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9包、行動電話3支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9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12年1月5日出具 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再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成本是一包140元,賣出去2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吳哲璇、王沅 邦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 上,足認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璇王沅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吳哲



璇、王沅邦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吳哲璇王沅邦利益辯護稱:吳哲璇、王沅 邦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實際獲利之情,是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施用者 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被告吳哲璇王沅邦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吳哲璇王沅邦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40.47公克,顯足以影響他 人身心健康,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 ,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吳哲璇王沅邦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 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吳 哲璇、王沅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販賣毒 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被告吳哲璇有教練之 工作;被告王沅邦水果攤、送貨、清潔之工作,及被告 吳哲璇王沅邦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吳哲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吳哲璇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 9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被告吳哲璇王沅邦所有, 且係供其等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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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