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82號
SCDM,112,聲,982,202311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1日 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等 新竹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等 新竹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1月14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30號
編 號   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6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2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