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6號
TTDM,95,交聲,5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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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東監違字第
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東交警字第T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 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雖該條 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 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 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 (參照上開行政 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揆之 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法律規定處罰,合 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以下稱異議人)甲○ ○所有牌照號碼KG-391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24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省道臺11線都蘭段,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公路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 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到場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5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 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KG-3919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購買,伊 在行政院署立臺東醫院住院期間,伊大姊有向伊借身分證,



上開車輛是大姐夫「葉振重」用伊名義購買,大姐夫於92年 間死亡,該車是大姐夫的兄弟在使用,最小的弟弟叫葉振賢 ,伊至93年間接到燃料稅通知後向監理站查詢才知道有被借 用名義買車,伊本身並未使用該車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KG-3919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達6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月7日逕行裁 決註銷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案 外人乙○○確於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該已註 銷牌照之自小客車,在臺11線都蘭段,為警當場舉發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證述無訛,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確定。
(二)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於91年6月17 日由原車主「葉振宗」名下過戶登記為異議人名義,固有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然證人即該車為警攔獲時之駕 駛人乙○○於本院證稱:「 (車子是你的車子否?)不是我 的,是我堂哥葉振宗的車子,那時候要從臺東市到成功,要 把我舅舅送回成功,在杉源海水浴場被攔下,警察說行照、 牌照已經過期開單。」、「 (那時候為何由你開車?)就只 有我會開車,是我堂哥借給我開的。」、「 (能確定該車是 你堂哥的?)確定,那時剛好我人在臺北,因家裡發生事情 回臺東,就使用該車。之前在大武鄉就看他在鄉內駕駛這部 車。」、「 (認識甲○○否?)好像是我堂嫂的弟弟,對他 沒什麼印象。」、「 (你有無跟甲○○借KG-3919號自小客 車?)沒有,是跟我堂哥借的。」、「 (被開單之後,有無 告訴你堂哥說有被開單?)那時我堂哥就已經死了。」「 ( 那如何跟他借車?)我是跟他弟弟葉葵德借車。」「 (那你 剛才怎麼說是跟你堂哥借車?)他過世後,車子就放在家裡 ,我告訴堂哥的弟弟葉葵德說我們要到成功,可否借車子, 他說可以,所以駕駛該車至杉源附近被開單。」、「 (有幾 個堂哥?)4 個。最小的是葉振賢,最大的堂哥名字我忘記 了,現在精神病院。」、「 (認識甲○○?)我沒有看過此 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核與異議人陳稱該車係其大姐夫「葉振重」 (查異議人於 本院陳稱其大姐夫姓名為「葉振重」,與證人乙○○所稱之 「葉振宗」名字雖未完全相符,惟該車係由葉振宗名下過戶 至異議人名義,且證人乙○○稱其最小堂哥為葉振賢,與異



議人所稱其大姐夫之最小弟弟為「葉振賢」亦屬一致,堪認 其2人所指應為同一人」)使用其名義購買辦理登記,其並未 使用該車之情相符。則異議人雖係該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 ,惟該車未曾交付異議人使用,實際管領人及使用人既非異 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即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異 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援引首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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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