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41號
SCDM,112,聲,741,20231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群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定群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等案件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 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