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3號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 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 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 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 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 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惠娟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受理中 ,並於112年9月26日起即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迄今已近2月 ,惟被告從一開庭就認罪到底,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過錯, 且有固定住所,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程序,絕無逃亡、串
供之虞,又被告家中並不富裕,在高雄亦有父母尚需扶養, 希望能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把 家中一切的事情處理好,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每個禮拜也一定去警察局報到,審判長要被告配合 的所有一切,被告一定都能配合,也願意立書向審判長再三 保證日後開庭一定準時到庭,希望法院考量被告並非主嫌, 是為了扶持家中之經濟狀況,才會不小心陷入這麼離譜的過 錯,被告已深深後悔,也查到上游的地址跟電話,懇請本院 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且依卷附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被告於羈押調查程序之供 述,可知該集團成員有交代被告確實做好斷點,相關之對話 紀錄亦有經刪除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又 參照本案之扣案物,被告持有不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 ,而該詐欺集團本身即為集團式之犯罪,本案之上游及共犯 多未經警察查獲,所以一旦被告囿於經濟狀況,極可有能反 覆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 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姿麟、共犯陳彥勳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暨共 犯陳彥勳手機內存之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工作證6張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 遂及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該集 團成員有交代被告確實做好斷點,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有經刪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案 自始即偽以他人名義參與犯罪,則被告現雖已坦認犯罪,復 提供可能上游之聯絡地址及電話,惟該案件既尚未確定,當 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滅證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 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 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再參照本案之扣案物,被告實持有
不同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甚至於他案借詢時,被告亦 已坦認於000年0月間亦有其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 是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情,並考以被告供稱係因缺錢 、欲負擔家計方加入該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 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 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均依然 存在。
㈣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亦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然 尚未確定、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 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 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 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