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1號
SCDM,112,聲,116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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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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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