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5號
SCDM,112,聲,112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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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鈞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等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3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2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111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111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1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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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