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52號
SCDM,112,聲,105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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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仲崇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798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仲崇儒(下稱受刑 人)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共計552小時後獲准,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並於民國11 2年6月8日開始執行。惟於工作期間因受刑人聲請更換執行 地點,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2年7月6日來電告知可轉 調社會勞動地點後,直至112年7月25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歷次告知轉調之社會勞動地點分別為「竹東清潔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第八岸巡隊」,受刑人因聲請變更易服社會勞動地點而有 勘查地點,及因對地點不熟悉而較慢抵達等情,使受刑人11 2年7月份實際執行時數為6小時,而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規定時數而告誡1次 ,然受刑人之所以未履行達60小時非屬受刑人所願,爰請求 撤銷前開檢察官所為之告誡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



、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經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3月23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共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112年 11月20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112年7月份之社會勞動時數因未達新 竹地檢署所定每月至少應履行60小時之規定,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8月7日為告誡1次之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7日竹簡云己112刑勞護53字第1129032166號函 1份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經本院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112年7月份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新竹地檢署所規 定每月至少應履行60小時,係因其計算後7月份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僅為56小時、聲請變更勞動地點及在途期間云云 。惟社會勞動機構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依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12年7月份除周休二日外並無其它國 定假日或補行上班日,可認112年7月份之表定可勞動時數應 為168小時(計算式:8小時/日*21日工作日=168小時);再 者,受刑人雖有聲請轉調社會勞動地點,惟經觀護佐理員於 112年7月6日與受刑人聯繫,已明確告知尚未轉調機構前, 仍應依規定至原分派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執行,社會勞動每 月至少執行60小時,違者將告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觀護輔導紀要(112年7月6日電話聯繫)1份在卷足查(見 本院卷第35頁),可認新竹地檢署已告知受刑人在變更勞動 地點前,仍須至原社會勞動機構執行,且須注意當月執行時 數需達60小時,並告以受刑人若違法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對 此應屬知悉;況受刑人所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依 私人計畫前往勘查社會勞動現場、因對路線不熟導致較晚抵 達等個人事由,難認受刑人7月份未達社會勞動履行標準之6 0小時係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而112年7月份之可勞動總時 數為168小時,新竹地檢署僅要求受刑人至少執行60小時, 亦非屬過苛,觀諸受刑人自陳112年7月份實際執行勞動時數 僅為6小時(見本院卷第21頁)之情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據此對告訴人為告誡處分1次,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失衡 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違反社會勞動情節而給予告誡 處分1次,符合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行使有何濫用 或瑕疵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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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