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8號
SCDM,112,簡上,7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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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時1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 月25日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 1年9月25日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 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112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第70頁、第96頁、第98頁 、第136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採尿程序合法:
 ㈠被告固以刑事上訴狀主張其111年9月25日未違規卻被警員攔 查,本人已告知有去第一分局驗尿,員警致電第一分局未找 到承辦人員卻要求其強制驗尿,本人未同意驗尿,警員卻稱 其需要強制驗尿云云(本院簡上卷第9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員邱毅傑於111年9月25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與光明一路口執行勤務時,見民眾車輛後方車牌燈未亮,遂 上前盤查被告,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為新竹 地檢署強制尿液採驗對象,遂於盤查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同 意採集其尿液,被告即簽署採尿同意書同意採尿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2007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 有警員邱毅傑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2007號毒偵卷第4頁、第9頁、 第10頁、第12頁),故被告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為 新竹地檢署強制尿液採驗對象,然本案係因其簽署採尿同意 書,警員始對被告進行採尿,且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確認被告於該分局採尿情形,經第一分局函覆被告000 年0月間未有至第一分局採尿紀錄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398號函附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2/ 00000000)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被 告辯稱其遭警員強制驗尿、重複採尿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警員違法盤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 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 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 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 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盤查, 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 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 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⒊查本案警員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車牌燈未亮,恐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遂對被告 施以交通稽查,並在盤查查證其身分時,知悉被告為新竹地 檢署強制尿液採驗對象,此情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警 方係見其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車燈沒亮,基於安全考量攔停被 告,嗣經警員查證被告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有新竹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語 (2007號毒偵卷第6頁),足認警員當時並非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正在行駛中之被告車 輛,而係因被告當下有違反交通規定之情事,始對之施以交 通稽查,並在查證被告身分時,始知悉被告為新竹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警員於本案對被告 施以盤查過程,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未同意驗尿云云,然而,被告於111年9月25 日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等情,有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2007號毒偵卷 第10頁),參以被告於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為 簽名字跡端正,而該同意書之文字業已載明係其本人出於自 願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等旨,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對 於該文字意義應無不能理解之情,再者,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至 第135頁),且其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前曾於111年 5月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檢乙節,有新竹市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398號 函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 2022/00000000)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 ,是被告有多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採 尿送驗之經驗,難謂就警員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而對嫌疑人採 尿之程序及步驟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實無不知或無法理解 簽立何種文件之理,況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願接受採 尿等語(2007號毒偵卷第6頁),而未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 性,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認該 次採尿過程有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該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 云,並無可採。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 稱:我最近一次係於111年2月中旬,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00 7號毒偵卷第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 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2,519ng/mL、68,768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2007號毒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 13頁、第14頁、第15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 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19ng/mL、68,768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109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⑴、⑹案接續執 行,並於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公訴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2頁至第13 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 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 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執持前詞稱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然經 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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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