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72號
SCDM,112,竹簡,87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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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8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4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所變造完成之 「BHM-1903」汽車車牌2面(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不 另為免訴判決部分),懸掛於其使用之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上 (原車號000-0000號),並駕駛該車於111年8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zebra」選物販 賣機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㈡其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侯智凱所經營)後,則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拿取該店兌幣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6600元、編號42號機台內現金6200元 、編號55號機台內現金2500元而竊取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汽 車逃逸。
  嗣經侯智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蒐證照片及該店之監視錄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懸掛「BHM-1903 」車牌汽車於111年8月21日在竹北轄區內之追蹤紀錄及道路 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共45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BFU-1895號車牌變造為「BHM-1903 」車牌,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前某時,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白色膠帶之方式,將 車牌變造為『BHM-1903』號」暨行使該變造車牌、竊盜等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586號判決有罪,案經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下稱前案)。是 雖被告「行使」該變造車牌之時間在前案及本案間有數日之 差距而難認屬一行為,但就被告實際「變造」該車牌之行為 部分,則應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8月21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馮品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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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