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19號
SCDM,112,竹簡,81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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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姓名應更為「馬沛渝」、告訴人溫漢友應更為「 温漢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0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7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薛明志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先 由郭景瀚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馬沛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之選物販賣機店,復由薛明志手持自備背包郭景瀚則徒手 竊取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溫漢友所有之公仔10盒(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7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將上開財物放 入前揭車輛內,隨即由郭景瀚駕車搭載薛明志離去。嗣溫漢 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漢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薛明志竊取前開公仔10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溫漢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馬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明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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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