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手電筒壹個、不詳商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耀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1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備鑰匙徒手打開曾明偉所有 、陳列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而竊取機台內之LED手 電筒1個、不詳商品2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 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曾明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案經曾明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緝卷第29至30頁)。(二)告訴人曾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至6頁)。(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23張(偵卷第14至25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不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 ,其年輕力盛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LED手電筒1個、不詳商品2件(共價 值600元至700元),經告訴人指訴在案,均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