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770號
SCDM,112,竹簡,77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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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罐裝金牌啤酒陸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 因素。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罐裝金牌啤酒共6罐,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邱繼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6時22分許、同年月10日 13時33分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徒手竊取蔡子偉 所管領之罐裝金牌啤酒3罐、3罐(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88元 )後置於包包內離去,並供己飲用完畢。嗣蔡子偉察覺商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子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繼賢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子偉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另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其得手後已供己飲用完畢而無法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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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