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761號
SCDM,112,竹簡,76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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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張華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 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因 另案在其前女友陳秀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內發 覺張華進為通緝人犯而逮捕之,暨於112年2月2日凌晨0時26 分許採集張華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陳秀雅住處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華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竹簡 字第150號、110年度聲字第767號),於110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



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 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雖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為其與陳秀雅所共同持有之物,但該等物品之查扣地點係 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1,而非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之新竹市南寮地區其某友人住處,故該等扣案物是否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 所謂:我「之前」有用過扣案的吸食器及玻璃球施用毒品等 語(偵卷第62頁),亦難認確與其本案之施用行為有關。故 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另予宣告沒收,而 應由檢察官於案外人陳秀雅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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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