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崑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之鋼軌樁5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犯罪事實:
周崑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工地,委 請不知情之林保昌駕駛KEE-3370號吊車,將該工地內5支鋼 軌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武龍企業社所有, 出租給國隆營造有限公司在現場施工)吊上吊車而竊取得手 後,2人則駕車將上開鋼軌樁置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金成 資源回收場旁之空地上,再由周崑揚將上開鋼軌樁以不詳方 式賤價變賣。嗣經國隆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務工程師黃建庭 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崑揚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保昌、黃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武龍公司經理 傅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確認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截圖、遭竊前後之現場資料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利用不 知情之林保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 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 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 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 軌樁之價值不斐,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致電本院謊稱不能到庭之理由,經命拘提到案後雖知坦承 犯行然卻於請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顯見其迄今對案件之態度仍舊消極逃避,無從為其有利考 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 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五、沒收: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20萬元之鋼軌樁5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業已將上開鋼軌樁出售而取得贓 款約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雖亦屬其犯 罪所得,然本案業已就其所竊取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 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在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賤 價出售(甚至空言丟棄等)情形下,逕就原物價值予以宣告 沒收之方式既可有效避免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僅因行為人後續 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而受有限制,故本院認為此時自應以沒 收原物價值為優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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