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34號
SCDM,112,竹簡,1234,20231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斯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斯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六九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1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斯偉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 情糾紛,彭斯偉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9時3 1分許至9時51分許期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向A1恫稱:「 那我等等把妳裸照放狼殺頭貼」、「那妳裸照在頭貼我不管 」、「如果妳要這樣下去逼我,那妳自己後果自己負責,不 要以為講話都不用負責任」等語,揚言將A1所有「天黑請閉 眼」狼人殺線上遊戲帳號之大頭貼更換為A1之裸露照片,以 此加害之名譽之事恐嚇A1,致A1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1提 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恐嚇罪之成立,應以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而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 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即難認為是恐嚇。易言之,恐嚇罪之構 成與否,應採客觀說,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而查本案被告與A1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 時被告存有A1之裸照,於本案爭執時,被告揚言要將A1網路 遊戲之大頭照換成裸照,客觀上以一般人而言,豈有不因而 心生畏懼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自承如果其交往的對象 說要把其裸照放在網路上時,其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被告明



知如此,卻仍為之,益徵被告本案顯已構成恐嚇罪。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1之感情糾紛,未 能理性解決,竟以本案行為對A1施加恐嚇犯行,所為實無足 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 與A1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 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 知所為非是,於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 被告與A1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為維護A1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A1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給付1萬2,000元。  ㈡餘款8萬8,000元,分11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A1指定之帳戶內。  ㈣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