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謝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應刪除 「:::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112年2 月19日所為,依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前案事實並未構成累犯 ,本院自無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8號
被 告 謝劭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劭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3時42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168快樂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郭毓婷 放置在機臺上之藍芽音響2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 騎乘葉劉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郭毓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毓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毓婷於警詢指述、證人葉劉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謝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藍芽音響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