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羅文正因甲○○ 積欠其債務」應更正為「羅文正因認甲○○積欠其債務」、犯 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6月3日18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3 日18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人共同返回 上開處所」應補充為「......等人共同於同日18時34分許返 回上開處所」、犯罪事實一第16行「馬路上」應補充為「馬 路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及補充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 在龍、彭綱正及林承盛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訴字第583 號案件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 龍、彭綱正、林承盛等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蔡懷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7頁反面)」及「本院少年 法庭勘驗筆錄(偵卷第205-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被告羅文正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 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雙方亦均未提告,
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 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 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與林承盛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 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於行為時均未滿18 歲,然依卷內證據即少年范○泰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因 被告甲○○打電話過去的,稱家被砸,伊才過去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少年劉○翔證稱略以:是因為被告甲○○接到電話 說家裡被砸,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少年羅○峻於 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少年范○泰找伊過去的等語,是依卷 內證據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等應係因被告甲○○聯繫始 到場、少年羅○峻則為少年范○泰聯繫到場,是被告甲○○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羅○峻為未成年已尚非無疑,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係均屬未 成年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除陳在龍以外之之犯行尚均需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本件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同案被 告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
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 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同案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 量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債務問題未經理 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侵害雙方身體法益 ,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 追究;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羅文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明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在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綱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因甲○○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3日18時許,夥同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少年 劉○琳(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共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欲催討 債務。惟適時甲○○未在上開住處,羅文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敲破甲○○住處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之父 因此電聯甲○○,甲○○得訊後,夥同林承盛、徐家德(另行偵 辦)、少年劉○翔、范○泰、羅○峻(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 雙方人馬一言不合,明知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 為人車出入頻繁之交通路口,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與彭 綱正、少年劉○琳及甲○○、林承盛、徐家德、少年劉○翔、少 年范○泰、少年羅○峻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與徐家德、甲○○ 、林承盛及少年范○泰等人分別在上開馬路上動手互毆(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在龍則在旁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交 通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陳在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勸架、被打云云。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少年劉○翔、范○泰、羅○峻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周廷俊於 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 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林承盛、甲○○、徐家德、少年劉○翔、范○泰 、羅○峻;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陳在龍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除被告陳 在龍外,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