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速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53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速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郭威翔」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速凌翔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 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執行及脫免刑責,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郭威翔 之身分年籍資料應詢,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簽「郭 威翔」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1 、5、7之部分,分別表示收受拘票、以「郭威翔」之名義為 指認及具結之意思表示,在其上簽署完成後持之交付承辦之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郭威翔」、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偵查機關對於 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速凌翔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持「郭威翔」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南○○○○○○○○ 柳營辦公處要求補發「郭威翔」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辦 公處職員劉彥欣發現其與「郭威翔」本人特徵不符,於戶役 政系統上備註身分證疑似遭冒領並註銷之,並因速凌翔於同 年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臺南○○○○○○○○鹽水辦公處作人 別確認時,經承辦職員張綉苓察覺上開備註且進行人臉辨識 後,發現與「郭威翔」本人特徵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 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察官拘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證人結文」等文書上,分別偽造「郭威翔」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後,將之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 下稱調查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郭威翔本人已收受上開檢察官所簽 署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結文、並知悉檢察 官派員拘提、指認犯罪嫌疑人及其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 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顯 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本人、調查官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 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及 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 付調查官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均係犯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 造被害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 5 、7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
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槍砲案件之執行 ,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署押,致 被害人陷於無辜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調查官及檢察官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而其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後未 幾旋被警方查獲,造成之危害尚輕,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 卷第9頁至第30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槍砲案件、入 監所前無業、家中尚有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48頁至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 被害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威 翔」署名,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之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察官拘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證人結文」等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均經被告交予調查官及檢察官而行使之,皆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1 111年9月20日 上午7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收領人欄 簽名12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權利告知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2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10分許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簽收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受搜索人 受扣押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頁處 指印4枚 3 同上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騎縫頁處 指印2枚。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8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騎縫頁處 指印16枚 5 同上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騎縫頁處 指印2枚。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9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7 同上 同上 證人結文 證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速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速凌翔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號11樓,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時,為掩飾通緝犯身分逃避執行及脫免刑責,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郭威翔 之身分年籍資料應詢,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簽「郭 威翔」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1 、5、7之部分,分別表示收受拘票、以「郭威翔」之名義為
指認及具結之意思表示,在其上簽署完成後持之交付承辦司 法警察及本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郭 威翔」、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 確性。嗣因速凌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郭威翔 」健保卡至柳營戶政事務所要求補發「郭威翔」身分證,經 該戶政事務所職員劉彥欣發現其與「郭威翔」本人特徵不符 ,於戶役政系統上備註身分證疑似遭冒領註銷,並因速凌翔 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鹽水戶政事務所作人別確 認時,經承辦職員張綉苓察覺上開備註且進行人臉辨識後, 發現與「郭威翔」本人特徵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速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劉彥欣、張綉苓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 比對結果及如附表所示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書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書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 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威翔」之 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郭威翔」本人分別表示收受拘 票、以「郭威翔」之名義為指認及具結等之一定法律意思, 復持之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本署檢察 官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3、4、6所示文書上偽造「郭威翔 」之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
四、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5、7之文書,偽造「郭威翔」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 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 之「郭威翔」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涉犯罪名 1 111年9月20日 上午7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臺灣新竹檢察署拘票 受領人 簽名2枚。 指印2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111年9月20日 上午8時10分許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受搜索人 受扣押人 騎縫頁處 簽名2枚。 指印4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 同上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8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騎縫頁處 簽名1枚。 指印16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5 同上 同上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9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7 同上 同上 證人結文 證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