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棋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929、15941、1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參瓶、保力達壹瓶、BAR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有關行為時 間之記載「8時4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0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毀損、詐欺、竊盜等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字1592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之雪山啤酒3瓶、保力達1瓶、BAR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
第15941號
第15976號
被 告 林裕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08月27日8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竹高門市,自行拿取雪山啤酒1瓶飲用後,至櫃臺 佯稱其阿姨10分鐘後會過來結帳云云,經店員告以未結帳不 得飲用而阻止後;林裕棋復於同日8時53分許,至櫃臺借電 話打給阿姨,惟未撥通,竟再次自行拿取雪山啤酒1瓶飲用 ,經店員再次告以未結帳不得飲用而阻止,林裕棋竟叫囂稱 「我沒有錢,要不然你去報警」後即離開商店;林裕棋復於 同日9時02分許,至商店內叫囂稱「報警了嗎」,並向櫃臺 借電話報警後,再次自行拿取雪山啤酒1瓶飲用(上開3瓶雪 山啤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2元)。經上開商店店員報
警並由店長翁依寧於同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15929號)
㈡於112年08月24日8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弘賜商 店,自行拿取保力達1瓶(價值45元)飲用後,經商店店員 蘇沈翔告以尚未結帳之情,林裕棋佯稱其阿姨等等會過來結 帳云云,惟10分鐘後無人到場付款,蘇沈翔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林裕棋仍不付款,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 15941號)
㈢於112年08月12日10時0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OK便利 商店,先向商店店員佯稱要借電話叫計程車云云,經店員表 示其私人電話無法借用,惟告知店內多功能事務機可提供叫 車服務後,林裕棋遂自行拿取BAR啤酒1瓶(價值46元)開瓶 後,至櫃臺刷條碼惟未付款結帳,佯稱其阿姨等等會過來結 帳云云,復要商店店員直接報警,店長劉雅晴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5976號)二、案經翁依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雅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棋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依寧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警員蕭盈琳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棋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蘇沈翔之指述 指述本件犯罪事實 3 警員梁軒穎出具之偵查報告、蘇沈翔指認林裕棋之筆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棋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雅晴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