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士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80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士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1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詢問案件偵辦進度,過程中被移送人不滿員警之 答覆,竟對執勤員警以台語辱罵「白目」、「狗仔孩」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全程保持緘默,惟經移送機關所提 出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妨害公務之譯文,可認被移送人 於員警對話當時,情緒激動,並對員警以台語辱罵「白目」 、「狗仔孩」等情,有警員馮堯祖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 上開妨害公務之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及錄影 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規定之違序行為。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案行為實非可取,惟除上開言語外,並未 有其他行為舉止進一步妨害公務之執行,犯行尚屬輕微,兼 衡其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行為時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