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顏嘉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偉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 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 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 ,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