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51號
SCDM,112,竹交簡,65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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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才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才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阮才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一為故意,一為過失,行為有異, 當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構成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 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過失程度、陳雅雲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稚霆業已撤 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因此 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吳稚霆陳雅雲 受傷),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5號
  被   告 阮才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才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好食農村小館」飲用啤酒若干瓶後,仍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往市區方向 行駛,途經公道五路2段212巷口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 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稚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前方由陳 雅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張佳臻(未 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吳稚霆 因此受有右小腿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陳雅雲則受有頸椎 及前胸肌肉拉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4時51分經警測得阮才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稚霆陳雅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張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㈥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稚霆陳雅雲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㈦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依 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揭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吳稚霆陳雅雲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三、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等罪嫌。又被告乃一過失行為造成兩人受傷而犯兩個過失傷 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過失傷 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 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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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