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洪韻晴於警詢 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 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 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7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7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自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鮮味鴨肉麵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洪韻 晴(未受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9)日0時 13分許,對陳文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