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21號
SCDM,112,竹交簡,6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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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慧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4字後,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379巷右轉至經國 路一段379巷10弄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 21時44分許,當場對李慧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鴻偉於112年9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 速偵卷第5、8、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李慧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美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老地方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慧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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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