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14號
SCDM,112,竹交簡,61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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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廖啟村
被 告 甘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禮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因王芯慧、饒○渝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是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本件簡易判決僅 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論罪科刑,併此敘明。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甘禮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禮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禁止駕駛機車,竟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一段600 巷6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前方待右轉車輛而往左偏駛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王芯慧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饒○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自中平路一段600巷6弄駛出左轉彎、沿中平路一段往西 方向行駛時,見對面車輛待右轉而左偏借道駛入來車道繞越 ,遭甘禮文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王芯慧因而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饒○渝則受有右 手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之傷害。甘禮文因恐 其凌晨飲酒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 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芯慧、饒○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甘禮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芯慧、饒○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警員林燕㷍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處理經過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王芯慧、饒○渝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王芯慧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暨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02760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照駕駛肇事,請 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
  被   告 甘禮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甘禮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禁止駕駛機車,竟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中平路1段600巷6弄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前方待右 轉車輛而往左偏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王芯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中平路1段600巷6弄駛出左轉彎、沿中平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 時,見對面車輛待右轉而左偏借道駛入來車道繞越,遭甘禮 文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王芯慧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擦 傷、右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甘禮文因恐其凌晨飲酒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芯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王芯慧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警員林燕㷍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處理經過。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害與被告甘禮文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 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 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 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車禍係被告甘禮文騎乘前機 車違規所致,使告訴人王芯慧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 後,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仍從容騎車離開 現場,其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有所認識,詎其竟未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 騎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參、併案理由:
被告甘禮文前因相同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6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相同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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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