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駕駛自用小客車欲 返家(見偵卷第8頁),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 為高,並因闖紅燈而和被害人廖新次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導致車輛嚴重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 頁、第21-27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 酒後駕車初犯,惟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見偵卷第1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發現被告酒味濃厚, 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 明知故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
被 告 徐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暘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時,與廖新 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對徐暘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徐暘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新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影像 截圖4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