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徐奕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為:「:::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1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因創傷性窒息併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及肺部鈍力損傷,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證 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徐奕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奕倫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新義路往新湖 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湖路與新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他向來車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之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新湖路口時, 適彭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湖 路往新義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遂不慎與彭美金及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徐奕倫又因過度緊張誤踩油門,致 車輛又再往前衝撞,並將彭美金及所前揭機車一同輾壓在地 ,彭美金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窒息併缺氧缺血性腦病 變及創傷性雙側肺部鈍挫傷,致多器官衰竭而亡。二、案經彭周菊、黎欣樺、黎宗彥、黎耘志及黎傳豐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奕倫自白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宗彥、黎耘志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母彭美金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傳豐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妻彭美金因前揭接通事故而亡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11年10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6-U2、NLU-8021)、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列印資料7張、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103244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徐奕倫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死者彭美金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多器官衰竭而亡,足證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以致彭美金死亡之犯行。 二、核被告徐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至告訴人黎耘志於偵查中陳稱:從影片來講,被告在撞擊當 下,沒有馬上拉手煞車,以致伊母遭壓在車底,伊很不甘心 ,伊認為被告是故意云云,然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左轉,是在伊行進中突然發生,伊有踩到油門,以致車身 向前行駛一些,伊是不小心的等語,核與行車紀錄器紀錄影 像相符,況此交通事故事發突然,被告雖有向前行駛之情況 ,然此與被告煞停幾無差距,難能期待被告能做出如告訴人 黎耘志所述之適當反應,則告訴人黎耘志前揭指述被告故意 往前行駛云云,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