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561號
SCDM,112,竹交簡,56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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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巿東區明湖路249巷95號附近工作處所」之記載, 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21)日9時許』在新竹巿東區 明湖路249巷95號附近工作處所」,第6至7行「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於同(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吳正賢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巿東區明湖路249巷95號附近工作處所,飲用臺灣啤酒2 罐(每罐330CC)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 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成德路123號前 ,因行車搖晃且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發現吳正賢酒味濃厚, 並測得吳正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9月21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AK-0131)、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Z00000000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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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