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430號
SCDM,112,竹交簡,43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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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陳懷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祖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 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 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被   告 陳懷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祖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34巷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駛,適有潘昱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林芬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前方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遂遭陳懷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從後追撞,致均人車倒地,潘昱傑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害、李晟豪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芬儀受有頭部 外傷、頭暈、手掌、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昱傑、李晟豪林芬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懷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昱傑、李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林 芬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等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懷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潘昱傑、李晟豪林芬儀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 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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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