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祥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祥珍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間,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8309-VN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時 駕駛失控自撞路旁之民宅圍牆,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祥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沛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