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仿冒Apple廠牌商標圖樣之iPhone20瓦快充頭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電腦設備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申請帳號「aZ0000000000ytfd」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廠牌正版iPhone 20瓦快充 頭之不實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林佳怡見上 開資訊陷於錯誤,而與彭冠銘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19元之價格購買Apple廠牌商標圖樣之iPhone20瓦快充頭1 個。嗣林佳怡支付419元並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非正版商 品,經聯繫彭冠銘後,彭冠銘遲遲不肯交付上開原廠正版商 品予林佳怡,林佳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佳怡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彭冠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快充頭外觀比對圖照片、蝦皮訂 單詳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1016S號函文及帳戶基本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2S號函文、買家資訊及賣家資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自 己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銷售頁面,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 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 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 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 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 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標商品,並詐取他人財物,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 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麵包師職務、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6163號卷第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查未扣案仿冒Apple廠牌商標圖樣之iPhone20瓦快充頭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向被害人詐得之419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彭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電腦設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aZ00 00000000ytfd」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再使用蝦皮帳號 向林佳怡謊稱:以新臺幣(下同)419元販售原廠正版iPhon e 20瓦快充頭,致林佳怡陷於錯誤,支付419元予彭冠銘。 後林佳怡於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非正版商品,經聯繫彭冠 銘後,彭冠銘遲遲不肯交付上開原廠正版商品予林佳怡,林 佳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冠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Apple官網買Homepod mini附贈之同款快充頭與被告所販售之標示不同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快充頭外觀比對圖照片、蝦皮訂單詳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1016S號函文及帳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申請上開蝦皮帳號並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 (四)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2S號函文、買家資訊及賣家資訊 佐證被告利用蝦皮帳號販售大量商品,並於販售上開商品標示原廠正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 ,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為, 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價 值419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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