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第11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裕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鉗子壹支沒收(犯罪事 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裕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4時50分許,前往鍾華楙經營址設新竹縣 湖口鄉中湖路上之米麗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黃色鉗子1支,撬開破壞該檳榔攤之後方廁所門板,致令該 門板喪失其效用後,侵入該檳榔攤內,欲竊取該檳榔攤內之 財物,惟未得手即離去。
㈡、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前往郭彥君所承租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環北路1段350巷之居所,攀爬踰越該處陽臺窗戶後進 入,欲竊取郭彥君該居所內之財物,惟未得手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
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與先前所犯其他施用毒品、竊 盜案件所餘之殘刑1年5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因認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故 分別就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使用之黃色鉗子1支(5223號偵卷第12 頁下方照片),為其所有供本案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公 訴人就起訴事實部分予以更正如前,爰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充電器1個、手機、一字起子、開 口梅花扳手、棘輪扳手、十字起子、L型扳手各1支、手工具 套筒組2組、鉗子2支、燈座1個、電動起子機(含電池)、 工具包、手提袋各1個、美工刀1支、塑膠袋、手套各2個、 棉棒2支、香菸、濕紙巾各1包、束口袋、望遠鏡、打火機各 1個、手套1雙,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僅為其遺留現場而 均非供本案犯行所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