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
、572、573、574、575號、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進興犯下列數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Q8-068號機車1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FC-298號機車1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塑膠袋1個(含玻璃 貼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進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邱進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6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復因 接續執行他案,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間,罪質相同,且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有無需 扶養之人(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變 賣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事實㈡、㈤、㈥之機車已尋獲並由車主領回一節,分別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2838偵卷第5頁、6765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 ,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用以開啟機車之鑰匙或已丟棄或忘 記在何處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第572號
第573號
第574號
第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邱進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興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新豐火車站 後站,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江松澤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 經江松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二)於111年10月22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 市立圖書館旁機車停車場,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 取譚遠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譚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三)承上,於111年10月22日17時5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 縣○○鄉○道0號南向86公里600公尺處湖口服務區,以持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張碧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張碧麟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 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四)於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信 義街口,徒手竊取潘秋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之紅色塑膠袋1個(內含玻璃貼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潘秋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五)於111年10月12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 火車站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李肇峰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供己代步用。嗣經李肇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六)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以持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張峰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之棄置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前。嗣經張峰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111年10月19日11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並經警採集該機車車箱內襪子表面之生物跡 證,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
二、案經李肇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譚遠珍、潘秋 鴛、張峰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松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譚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碧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秋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峰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採證照片25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1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1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尚有竊 取金戒指1枚及手機殼1個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只有看到玻璃貼,裝戒指的盒子裡面是空的等語。經查 ,告訴人潘秋鴛固指稱遭竊紅色塑膠袋內尚有金戒指1枚及 手機殼1個等情,惟告訴人潘秋鴛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觀諸 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告訴人潘秋鴛上開機車 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竊取紅色塑膠袋內財物之畫面並不清 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尚難憑告訴人潘秋鴛 之指述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