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8號
SCDM,112,易,57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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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
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思暐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 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慎其行,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 年12月2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 ○○鎮○○路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施打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思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①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9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甫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附卷憑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 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 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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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