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葉漢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陳境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朱小偉
曾永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
6號、112年度偵字第68號、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漢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境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小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永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強與朱小偉、曾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強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作為交通及載運工具,並指派陳境銘、曾永鑫為駕駛,每次 由其中一人駕駛上開其中之一部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及 朱小偉(前往3次)、葉漢鐘(前往2次),而在111年5月30 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均於晚間某時許,接續 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邱忠義所有、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毀越門扇,進入屋內竊取邱 忠義及葉進旺所有之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 藝品30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組、 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硯台1 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組、門板1 個等物(下稱本案財物,起訴書漏載茶壺93個、盤子8個、陶 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 、泡茶組1組,應予補充),並載回陳志強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放置,嗣再由陳志強及曾永鑫將部分之本 案財物載至陳志強不知情友人宜蘭倉庫放置,曾永鑫因覺不 妥,乃與朱小偉、陳境銘至新竹縣警察局自首而經警循線尋 獲上情,並至陳志強住處及宜蘭倉庫搜索扣得本案財物(均 已發還邱忠義、葉進旺)。
二、案經邱忠義、葉進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 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志強、朱小偉、曾 永鑫、葉漢鐘、陳境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下稱本院卷】第30、39、45、5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志強固不否認提供其使用之ASL-9878號、AXZ-5753號 自用小貨車為交通及載運工具,由被告陳境銘、曾永鑫、朱 小偉、葉漢鐘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以及 再與被告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其友人宜蘭倉庫放置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 朱小偉友人倉庫要清空,需要借用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載運, 是合法的不會有事,朱小偉並有提出門的鑰匙,伊才出借貨 車並叫陳境銘、曾永鑫一同前往,伊不知道朱小偉等人是竊 盜他人財物云云。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則不否認 搭乘陳志強所提供之ASL-9878號、AXZ-5753號自用小貨車為 交通及載運工具,前往本案現場將本案財物搬運至陳志強住 處,以及再由陳志強與曾永鑫將本案財物載至陳志強友人宜 蘭倉庫放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 志強表示本案現場是陳志強所有,陳志強有提供鑰匙,陳志 強說要將本案財物搬至坡子頭82號住處放置,並會給付工錢 ,伊等才會前往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伊等是在不知情幫 忙陳志強搬運本案財物,不知是竊盜他人財物,且本案現場 四周都有住戶,如果是行竊,應該會怕旁邊住戶發覺云云, 被告曾永鑫另辯稱只有去過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2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被告葉漢鐘亦不否認曾於被 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在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時在場 ,以及搭乘貨車一同返回陳志強住處,並幫忙將部分本案財 物搬運至陳志強住處放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在本案現場吸毒,並未參與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搬運財物之過程云云。經查:
(一)本件證人邱忠義、葉進旺於本案現場遭竊取本案財物之事 實,經證人邱忠義、葉進旺指證在卷(見第3574號他卷第 6至7頁、第9956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 0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5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809號鑑 定書(第3574號他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影像7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份、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第3574號他卷第15至2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見第9956號偵卷第54至56頁【扣押物品:
茶壺93個、盤子8個、陶瓷花瓶1個、陶藝品26個、木製品 17個、佛珠2串、硯台9個、泡茶組1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11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陳志強;執行處所:宜蘭縣○○鄉鎮○村○街○路000 巷00號。見第9956號偵卷第84至86頁【扣押物品:陶藝品 4個、太師椅1張、牛角裝飾品1個、銅鏡1個、磨墨寶9組 、硯台1個、鐵製佛像3個、木製佛像30個、礦石9個、門8 組、門板1個】)、現場照片(第9956號偵卷第117至127 頁)、扣押物品照片(第9956號偵卷第57至83頁、第88至 100頁)、證物認領保管單(第9956號偵卷第16至1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5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可採信: ⒈被告陳志強所稱被告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係朱小偉友人倉 庫要清空一節,業經證人朱小偉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 以下),且衡酌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係稱朱小偉表示要報 一條搬東西可以賺錢的,要借用貨車等語(見第9956號偵 卷第28頁、第152頁、第215頁反面),並未提及所謂朱小 偉友人倉庫要清空之事,加上被告陳志強自陳在朱小偉等 人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時,其見到當中有很多木雕, 曾懷疑朱小偉等人係去其湖口姑丈家偷竊,故因而曾向朱 小偉詢問確認是否有搬到陳志強家的東西(見第9956號偵 卷第215頁反面倒數第二答、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徵 被告陳志強於本院所稱朱小偉表示本案現場是朱小偉友人 倉庫要清空,顯為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且被告 陳志強不否認朱小偉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有合法權源之相 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1頁),被告陳志強復指 派陳境銘、曾永鑫陪同朱小偉至本案現場搬運本案財物, 被告陳志強亦自承有答應本案財物若賣掉,要給朱小偉8 萬元(見第9956號偵卷第225頁),足認被告陳志強有參 與事前之謀議(提供貨車、指派共犯參與等)及事後之寄 藏、搬運贓物,被告陳志強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⒉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所稱被告陳志強表示本案現 場係陳志強所有,陳志強有提供鑰匙一節,業經證人陳志 強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而就所謂陳志強自稱 與本案現場之關係,被告陳境銘於警詢係稱陳志強說他有 一個自己的倉庫(見第9956號偵卷第45頁),被告朱小偉 於警偵係稱陳志強說那個地方是他的家、那是他家的東西 (見第9956號偵卷第38、39頁、第182頁、第229頁),被 告曾永鑫於警詢係稱陳志強說他有一個自己的倉庫(見第
9956號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則稱陳志強說他朋友要 搬家(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5頁);就陳志強有沒有提 供鑰匙一節,被告陳境銘於偵訊稱:朱小偉有鑰匙開門( 見第3574號他卷第73頁),被告朱小偉於偵訊稱:沒有鑰 匙,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見第9956號偵卷第22 9頁)。從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上開供述得見, 其等就陳志強所稱與本案現場之關係,及陳志強有無提供 鑰匙等客觀情節,彼此明顯不符,所述顯非事實已難遽採 。被告朱小偉不否認陳志強並未出具就本案現場有合法權 源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本案現場為2層樓 透天房屋(見第9956號偵卷第171頁影像照片),旁邊為 老人活動中心,距離300公尺才有其他住宅一節,則經證 人邱忠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加以被 告朱小偉等人搬運本案財物之時間點多為晚上,本即人員 較少活動之休息時段,且縱算可能被附近住戶發覺,亦不 能以此反證行為人即非行竊,是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 永鑫所稱陳志強表示本案現場係陳志強所有,陳志強有提 供鑰匙,本案現場附近有其他住戶故非行竊一節,均為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永鑫3次都有去本 案現場,經朱小偉、陳境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136頁),是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本件竊盜 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葉漢鐘有至本案現場2天,經陳境銘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第3574號他卷第73頁),被告葉漢鐘亦表示對此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葉漢鐘於本案現場確 實有碰觸物品,而於1樓左側房間玻璃瓶上採得被告葉漢 鐘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 第1110068809號鑑定書(第3574號他卷第11至14頁),被 告葉漢鐘雖稱其在本案現場吸毒,並未參與朱小偉、陳境 銘、曾永鑫搬運本案財物云云,然被告葉漢鐘一開始亦在 陳志強住處並跟著朱小偉等人至本案現場一節,經朱小偉 、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60頁),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 )在卷,是被告葉漢鐘於陳志強、朱小偉、陳境銘、曾永 鑫謀議時亦在場,復陪同於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前往 本案現場,本案財物搬運至陳志強住處後,亦幫忙將部分 財物搬至陳志強住處2樓,足認被告葉漢鐘知悉事前之謀 議,一同到本案現場及事後搬運贓物,其有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現場房屋1樓之
窗戶而進入屋內行竊,然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等 人均稱係從大門進入屋內,輔以卷附之影像1-3(第3574 號他卷第16頁),及證人邱忠義所稱本案現場有第一道藍 色欄杆矮門及第二道白色高鐵門,除了左邊的白色高鐵門 鎖壞掉,其他的門有上鎖,藍色欄杆門很容易打開,用鑰 匙或腳踹、推開都很容易打開,藍色欄杆門很低,用爬的 話也很容易爬進去,竊賊應該是從門侵入屋內(見本院卷 第156至158頁),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本件係以破壞窗 戶方式,而應認定是毀越門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志強聲請傳 喚「戴錦輝」欲證明本件係朱小偉提議,被告陳境銘、朱 小偉、曾永鑫聲請傳喚「曾筠琇」、「張宛婷」欲證明是 受陳志強請託而去搬運本案財物(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陳志強邀集陳境銘、朱小偉、曾 永鑫等人,由陳境銘、朱小偉、曾永鑫至本案現場搬運本 案財物,業如前述,則本件究係何人提議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是否成立,是被告等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 ,前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 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 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本件數次至本案現場竊取財物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且竊取財物之處皆位於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 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
⒈被告陳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陳志強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陳志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 未對被告陳志強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葉漢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67 號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葉漢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被告葉 漢鐘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被告陳境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以累犯論,本院審酌 被告陳境銘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罪質 相異,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被告朱小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04年12月10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9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 :10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9日)經入 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 其另犯他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日,而於110年2月10 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現入監執行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朱小 偉於110年2月5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執行刑已於109年10
月9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 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朱小偉上述甲執行刑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朱小偉本案所犯罪應加重其 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⒌被告曾永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永鑫之前案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罪質並不 相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朱小偉、陳境銘、曾永鑫於111年6月10日主動前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承認共同至本案 現場搬運本案財物之事實,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為憑(見 第9956號偵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9頁、第31至33頁), 佐以告訴人邱忠義111年6月9日報警時陳稱:不清楚何人 行竊、現場附近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壞掉許久無監視器畫面 (見第3574號他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朱小偉、陳境銘 、曾永鑫係在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供出其等行為,雖其等調查筆錄中均一致 供稱係遭被告陳志強所騙並不知情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 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 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朱 小偉、陳境銘、曾永鑫,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 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5 人犯後均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其等 分工情形、到場參與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 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居住狀況、工作 收入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永鑫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經被告陳志強發給新臺幣4000元報酬,為被告陳志強、 曾永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強、葉漢鐘、陳境銘、朱小偉均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至174 頁),又本案財物經扣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忠 義、葉進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第9956號偵卷第16 至17頁),是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