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許玉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璽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一、(二)所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證 據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盜時所持之湯勺為「兇器」,惟上 開湯勺並未扣案,無法判斷其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此部分無法確認。
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並不高,本院認為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有 過重之嫌,爰酌予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以身體撞擊機台,伺商品掉落洞口後再撿拾,以此方式 竊取機台內張廣仁所有之不詳商品1批,得手後隨即自該 店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贓 物離去(即檢察官起訴書一、(一)所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 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 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 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 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 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 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 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 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 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 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 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即
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 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一)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訴被 告於上開時地涉嫌竊取其物品,檢察官為何就此部分起 訴已令人費解。
(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所補正之證據,其中與此部分有 關聯者僅「數張影片截圖」(院卷第81頁),惟該影片 截圖究係為證明何人涉嫌何事,均未見檢察官敘明,且 影像模糊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縱依證人翁國瑋於偵訊中指認上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 人係被告,惟被告在上開時地出現該處是否即可遽認其 涉犯竊盜犯行,容有極大的疑義。 (四)本件依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嫌竊取「張廣仁 所有之不詳商品1批」,惟檢察官既無法特定被告涉嫌 竊取者究係何物品,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既無法 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即無法對於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形成 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決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是被告所否認犯罪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10 條之1。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許玉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璽(綽號:偉哥、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以身體撞擊機 台,伺商品掉落洞口後再撿拾,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張廣 仁所有之不詳商品1批,得手後隨即自該店離去,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贓物離去。(二)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與曾宏銓(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廖淑全(另案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 上址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由許玉璽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湯勺(未扣案)自取物洞口伸入張廣 仁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勾取商品,曾宏銓與廖淑全則在場 把風及撿拾許玉璽所勾出掉落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機台 內張廣仁所有之鬼滅之刃零錢包1個、航海王草帽鑰匙圈1 個、HelloKitty除溼盒1個、電動掌上遊戲機1個、日本花 王加熱眼罩5片裝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自該店離去,並由許玉璽騎乘廖淑全提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贓物離去。 嗣張廣仁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廣仁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玉璽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有犯罪事實一、(一)取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撞擊機台行為。 2、有犯罪事實一、(二)持湯勺之行為,及廖淑全取走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翁國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共同被告曾宏銓、廖淑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玉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曾宏銓、廖淑全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罪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各該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