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149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0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發與告訴人周子傑素 不相識,因不滿周子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格,遂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4 時15分許,持無法擦拭乾淨之「白板筆」分別在上揭機車之 坐墊、儀表板上劃寫「請勿亂停」,致上揭機車之坐墊、儀 表板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子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