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595、59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 民國10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未記載執行 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終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副及行動 電源1個(共價值約1,0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被告竊得之木瓜2顆、番茄2顆、小黃瓜1袋、調味料2包 、木耳1包、雞蛋1袋、棉花棒1小袋(共價值約650元);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 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百元紙鈔 各1張及數十元銅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 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鑰匙壹副及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木瓜貳顆、番茄貳顆、小黃瓜壹袋、調味料貳包、木耳壹包、雞蛋壹袋、棉花棒壹小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只(內含提款卡參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佰元紙鈔各壹張及數拾元銅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7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柯 牙醫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柯秋賢所有放置 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柯秋賢發覺該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0日9時4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侑鍵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鑰匙及置於該車前置物箱中之行動電源 1個(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鍵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0年4月29日12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延姿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木瓜2顆、番茄2顆、小黃瓜1袋、調 味料2包、木耳1包、雞蛋1袋、棉花棒1小袋(共價值約650元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陳葦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延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9月30日17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C OCO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李順洛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提 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新臺幣100元及 數枚銅板)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李順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7月12日16時0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博愛 街641巷口台元廠區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白政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妤潔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白政弘、柯妤 潔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鍵、林延姿、柯妤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李順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己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但否認是3萬元,只承認竊取2萬8,000元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稱我不認識管理員范揚熒跟呂芳碧,也沒竊取上開物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我穿的是牛仔褲,照片上穿的是裙子。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被害人柯秋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侑鍵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范揚熒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指認。 3、證人呂芳碧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指認。 4、員警職務報告1份、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林延姿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陳葦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指認。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李順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陳葦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指認。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且被告穿著牛仔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㈥ 1、被害人白政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柯妤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劉壯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 4、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玲就上開犯罪事實間,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