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號
SCDM,112,原易,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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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家偉陳詩棋(涉嫌竊盜部分,經本 院判決確定)為朋友,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由被告駕駛車 號不詳之休旅車,搭載陳詩棋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 ,2人共同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被害人葉春富所管領 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本案工地內之白鐵門1扇、5 0米電線1條及20米電線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嗣因陳詩棋以老虎鉗欲剪斷電箱電線時發生爆炸,陳詩 棋及被告乃攜帶前揭物品逃離本案工地,並經警循線扣得前 揭老虎鉗,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葉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張竣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2293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 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起訴書雖尚列舉監視器擷取列印資料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惟觀其內容 ,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而為陳詩棋涉嫌另案竊盜之證據,經檢 察官於審理中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86頁)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利用三菱休旅車代步,惟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駕駛該車搭載陳詩 棋共同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並辯稱:那臺車因為玻璃破掉, 都放在陳詩棋家,我沒有去本案工地,陳詩棋都跟徐哲明在 一起,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詩棋 雖證稱被告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行竊,惟案發現 場除扣得有陳詩棋指紋之老虎鉗可資確認陳詩棋涉案外,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陳詩棋證稱被告參與本案之內容,證人陳 詩棋證述中有關被告部分,縱替換為其他任何一人,亦均同 樣無可查證,可見本案為典型以共同正犯自白作為唯一證據 之案件,而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故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陳詩棋於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30分,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 老虎鉗,至被害人管領之本案工地行竊等情,核與證人葉春 富於警詢中、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警員張竣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



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 18日刑紋字第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本案工地現場遺留之老 虎鉗上採獲指紋,經比對與陳詩棋之指紋相符,足見陳詩棋 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明確,惟依陳詩棋之證 述,其以老虎鉗剪取電箱之電線時發生爆炸,故隨即逃離現 場而未竊盜得手,且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又並無證據可認陳詩 棋竊得財物,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因而認定陳 詩棋於本次竊盜應屬未遂。
㈡、再查,證人陳詩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由被告駕駛三菱 黑色休旅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工地,2人一同進入行竊,然於 其以老虎鉗剪取1樓電箱旁電線時發生爆炸,遂與被告一同 逃離現場,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住處等語(見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與其 一起至本案工地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當時搭載其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案發前後該三菱黑色休旅車為其與林建 成共同使用,被告要用車的時候也會來開,該車不需要專用 之鑰匙也能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3頁),固均 指證被告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陳詩棋於本院審理中 另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發生衝突,並在湖口光復 路上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足見 證人陳詩棋與被告確有嫌隙,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顯 無疑義,且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屬於共同正犯之自白,對其而 言,證稱被告共同犯罪,尚具有分散責任之利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 。
㈢、惟查,警員張竣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有關被 告涉案之內容,均係引述自證人陳詩棋之上開證述(見偵查 卷第4頁),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6554號鑑定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工地現場均未查 得與被告有關之跡證(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另偵查 卷附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老虎鉗旁電箱留有焦黑痕跡,而得證 明陳詩棋剪取電線時發生爆炸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 此有關。從而,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可得補 強證人陳詩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者,自難單憑共同正犯之自 白,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詩棋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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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